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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修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宥威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10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右轉關新路2段之際,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騎乘沿臺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共9公分、右側橈骨與尺骨骨折、胸部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相對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交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在案,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聲請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6,724元之損害,相對人不出庭112年3月1日調解庭,又改名字,恐有不負責任脫產可能之疑,即使刑事判決出來了,還是避不見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倘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簡民字第856號案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僅謂相對人不出庭112年3月1日調解庭,又改名字,恐有不負責任脫產可能之疑,即使刑事判決出來了,還是避不見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聲請人就相對人將為脫產行為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且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之行為,亦即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以釋明,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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