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全,4,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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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新立達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立達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達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4日邀同相對人莊淑潔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於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違約情事第(a)、(f)款有逾期違約金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約定。

詎新立達公司自111年7月23日起便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本金259,259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已於111年9月6日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並實地查訪、密集以電話洽催,惟相對人未加理會,且新立達公司公司已因營運不善、應收帳款遭嚴重拖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

莊淑潔逃逸無蹤,其名下不動產已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辦理假扣押登記,聯徵紀錄又顯示主、從債務比率偏高,有擴張信用、浪費財產,致增加財務負擔,為恐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於259,25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依其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暨回執等件,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新立達公司已停業,且莊淑潔之不動產已遭假扣押,主、從債務比率偏高,恐不當移轉財產云云,並提出相對人聯徵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依上說明,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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