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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家楷
相 對 人 林國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然自112年7月14日開始未清償款項,迄今欠款共新臺幣(下同)69,591元。
相對人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有逃避債務的情形。
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9,59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出電催紀錄為據,然電話催繳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是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將達無資力狀態或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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