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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威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國豪間因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國豪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18,735元,聲請人多次催繳,相對人皆置之不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必要,倘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給付借款之請求,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利率查詢表、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有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謂相對人經催討卻置之不理等語,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有隱匿或脫產之情,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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