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全,57,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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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亞婷
相 對 人 林傳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2年度南小字第144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如原證2之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後,掣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又相對人領得系爭信用卡後,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若逾期未為給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相對人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112年7月20日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茲因相對人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為42,236元,是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前開金額仍未為清償。

㈡又相對人自112年7月23日未依約還款後,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系爭債務,基此,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設若不予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是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2,23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足參)。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話催收紀錄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4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均未依約繳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

然查,聲請人提出之電催紀錄為聲請人所自行製作,且縱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收未果,惟此與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無殊,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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