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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卓維宏
相 對 人 吳○均即阿桃抓寶趣娃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借款後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提前到期,詎相對人自112年3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07,468元。
因相對人經營之「阿桃抓寶趣娃娃店」已辦理歇業登記,且依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積欠銀行多筆債務未償還,且多已被轉為催收呆帳款項,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99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000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7,46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借據、終止契約通知書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請求」部分已有相當之釋明,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營之獨資商號歇業、對外尚欠多筆債務未償還,顯見相對人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提出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為憑,惟商號歇業原因多端,並不足以此遽認相對人陷於無資力狀態,另依相對人聯徵資料中之個人綜合信用資訊顯示,雖相對人尚有512,000元之債務,然被催收及呆帳金額皆為0元,且其111年10月至112年8月之信用卡帳款亦皆係全額繳清,本院難認相對人有多筆催收、呆帳債務未償還、陷於無資力等情。
又相對人縱有未清償之債務,然此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尚遽難認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之行為,亦即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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