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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吳玠峰
相 對 人 黃靖容即亮麗北安專業洗衣店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靖容即亮麗北安專業洗衣店邀同相對人郭瀚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3年11月26日,詎相對人自111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聲請人寄發催告函通知繳款,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相對人等連帶清償本金207,476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查,相對人乃夫妻關係,相對人郭瀚文有退票兩張之紀錄,金額合計高達492萬元;
相對人黃靖容即亮麗北安專業洗衣店則原本名下有高雄市○○路0段000○00號廠房,然於111年11月1日卻以買賣為由登記過戶予第三人,所得價金卻未清償系爭借款,實有刻意躲避債務及隱匿財產之行為,亦有脫產之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207,476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部分,業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堪認就其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給付能力已然不佳,且其出售財產並無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已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已使法院就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給付能力已然不佳,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致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7,4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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