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胡玫玲
相 對 人 黃律蓉即律公主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營業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央行小規模營業人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10成,借款期間為5年,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約定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到期日止,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11年12月22日雙方變更借款條件,將借款到期日延長1年至115年5月18日,並給予6個月之寬緩期。
詎相對人自11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應負清償責,除償還現欠本金239,667元外,並應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
㈡依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記錄所示,其於全體金融機構授信餘額已達百萬元之譜,然其經營事業即律公主服飾店之資本額僅5萬元,且自112年3月6日起即已歇業迄今,顯見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已有日後無法清償之虞。
更有甚者,聲請人親赴相對人之營業處所查看,赫然發現該址已由另一家服飾店營業使用,原相對人經營之服飾店已不知去向,實增加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之難度。
設不予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同額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39,6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足參)。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資料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營事業授信餘額已達百萬元,且已歇業迄今,顯見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已有日後無法清償之虞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然依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結果該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並無授信異常、催收呆帳、退票或拒絕往來之紀錄,因此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至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僅能釋明相對人已辦理歇業之現實狀況,無從釋明相對人之信用、資產狀況,且歇業之原因多端,不能僅憑相對人辦理歇業之事實,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易言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將達無資力狀態或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亦未能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