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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洪靖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春生、洪煜程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南簡字1723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春生、洪煜程等2人(與聲請人是胞兄弟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2時4分許,在聲請人住處客廳内,對聲請人為家暴、恐嚇行為,致聲請人身體受傷,聲請人為此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因相對人洪春生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審理中),意欲分割遺產拍賣脫產,為防止相對人於訴訟中惡意脫產或為其他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即請求命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洪仁祥之遺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如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無非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相對人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為防止相對人惡意脫產云云為由。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金錢給付之請求,顯與上開假處分要件不合。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固另有分割遺產訴訟進行中,然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已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有所釋明。
依上說明,本件不符假處分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 7 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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