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全,7,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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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潘永婕即仁德滿溢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79,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236,93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台幣236,936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惟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催告後仍分文未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本金236,9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相對人獨資經營之仁德滿溢商行營業處所已申請停止營業,聲請人寄催告函至該營業處所,因無人招領退回,經實地訪查已關門無營業,目前該營業處所已由房東出租於他人,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所留存之電話號碼撥話已拒不接聽;

又相對人借款有還款紀錄遲延60-89天以上,且信用卡目前亦有「全額未繳-遲延未滿1個月」、「未繳足最低金額-遲延未滿1個月」情形,此舉已顯示相對人達無資力狀態,其信用明顯低落。

基上事實,顯見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事實,相對人極有可能意圖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使其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情形。

如鈞院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不足。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236,93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據提出本案民事起訴狀影本、授信契約書、放款借據、增補契約、催告函、放款應繳本息及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憑,可認已為釋明。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經催繳均未置理,已無償還債務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事實,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退回信件信封及仁德滿溢商行營業處所現場照片為證,經核並非全然無據,是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併諭知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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