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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余芳瑩
被 告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彥
訴訟代理人 丁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於111年10月14日離職,被告得知後未與原告協商,於111年10月4日凌晨2時14分在公司Line群組發訊息要求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至公司收拾個人物品與交接事物後強制在9時30分離開公司,未給付原告111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4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2,03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含全勤獎金,原告之日薪是1,203元。原告要自行離職,被告公司怕影響其他同仁,所以請原告於111年10月4日離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於111年10月14日離職,被告得知後未與原告協商,於111年10月4日凌晨2時14分在公司Line群組發訊息要求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至公司收拾個人物品與交接事物後強制在9時30分離開公司,未給付原告111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4日之薪資12,03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既係要求於111年10月14日離職,則在111年10月14日之前,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4日之薪資12,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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