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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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