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勞小,3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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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金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吳基岸之債權人,因債務人未清償其債務,原告遂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847號債權憑證,在新臺幣(下同)109,963元本息之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基岸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1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於前揭執行程序,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扣押並向原告給付吳基岸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薪津三分之一。

後本院於109年3月4日變更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扣押並向原告給付訴外人吳基岸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薪津扣除24,777元後,給付予原告。

原告得依上開移轉薪資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移轉薪資命令主旨所載之金額,惟原告迄今並未收受任何一筆移轉債權款項,原告實不得已使提起本件訴訟。

(二)經原告調閱訴外人吳基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吳基岸111年自被告處所領取薪資為303,000元,平均月薪為25,250元(計算式:303,000元/12月=25,250元)。

亦即原告除109年1月及109年2月可自被告處可取得吳基岸之扣押薪資8,417元(計算試:25,250元/3=8,417元)外,其餘目109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應可自被告處可取得吳基岸之扣押薪資為473元(計算式:25,250-24,777=47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36,700元(計算式:8,417×2+473×42=36,700)。

綜上所陳,該扣押款債權已依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扣押款於法有據。

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115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48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847號債權憑證、109年1月14日南院武108司執廉字第121364號移轉命令、109年3月4日南院武108司執廉字第121364號移轉命令、訴外人吳基岸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213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查訴外人吳基岸自103年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受領有薪資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吳基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基岸之勞工保險資料,吳基岸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保就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勞小專調第65號卷第23、42、43頁,下稱調解卷),堪認訴外人吳基岸對被告確實有薪資債權。

(四)又查,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吳基岸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其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該扣押命令於109年1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又於109年1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9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附於系爭執行卷宗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被告、債務人吳基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均於109年1月14日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為債務人吳基岸每月薪資為23,100元,扣押三分之一薪資、扶養親屬後,債務人領取之金額已不足臺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等語,本院執行處認其異議有理由,乃於109年3月4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將原108年12月27日核發之扣押命令、109年1月14日核發之移轉命令,變更為:「扣押並移轉債務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其與其共同生活之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所需費用(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新台幣14,866元),債務人需與兩名妹妹共同扶養父親、母親,每月必要生活所需費用計算式為14,866元+14866元×2/3=24,777元,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此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調解卷第21、22 頁),故原告受讓吳基岸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應為109年1月4日扣押命令送達起至112年8月17日勞工保險退保之日止,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24,777元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在本院執行處109年3月4日移轉命令前之110年1月、2月薪資,不用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費云云,自不足採。

(五)查訴外人吳基岸110年自被告處獲得薪資303,000元,此有吳基岸111年度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吳基岸每月薪資為25,250元,每月被扣押及移轉予原告之金額為473元(計算式:25,250-24,777=473),則自109年1月4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0,552元(計算式:473×28/31+473×42+473×17/31=427+19,866+259=20,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1364號於109年3月4日所發之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吳基岸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即560元,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4即44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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