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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誥洋
相 對 人 王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
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聲請人所僱用之勞工,其居所地在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本件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有起訴狀、聲請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及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之規定,相對人之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就本案均有管轄權,且相對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可聲請將本調解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茲相對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已具狀聲請將本調解事件移送於其居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有勞工轉移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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