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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袁一婷
相 對 人 潘國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⑵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⑶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之相對人列「潘國書」,而潘國書現設籍於臺北○○○○○○○○○,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卷第21頁),屬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應為公示送達之事由,而無法行勞動調解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勞動調解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再者,民事聲請調解狀雖記載相對人為潘國書(自然人而非公司),但內容卻記載「請求公司依法給付工資、勞退6%」?則聲請人究竟應以自然人為調解相對人或公司為相對人,亦有疑義,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7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於112年8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
另聲請人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元+3,600元(合計4,950元),卻於訴訟標的金額欄填寫7,200元,聲請人究竟要向相對人請求多少金額?以及各項金額基於什麼原因事實?民事聲請調解狀付之闕如。
另聲請人記載「其餘事項如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但書狀未附該申請書,致本院無從了解,以上事項聲請人均未補正,附此敘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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