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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小補字第3號
原 告 丁玥珂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建設成大會館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兩造,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均須於起訴時確實存在;
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
是法院進行訴訟時,自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
如當事人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如當事人形式上不存在,即屬訴訟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對被告太子建設成大會館,提起本件訴訟,惟本院查無名稱為太子建設成大會館之公司或行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資料1份在卷可按;
而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南院武民祿112年度南勞小補字第3號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提供被告太子建設成大會館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料,以利本院確認是否確有名稱為太子建設成大會館之公司或商號存在,該函文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太子建設成大會館確實存在,自難認被告太子建設成大會館確實存在。
從而,被告太子建設成大會館既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被告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另行審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問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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