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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小補字第6號
原 告 楊宸妤
被 告 禾圓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關於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返還遲延薪資、國定假日薪資及特休薪資。」
惟未載明前開項目之具體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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