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勞簡,1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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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程美琴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陸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其設櫃於臺南新光三越中山店之專櫃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100元,詎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以結束營業為由,將原告資遣,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0月、111年11月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未給付,且被告自111年8月始即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

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相符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出席簽到簿、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6月至111年11月專櫃薪資總表、存款存摺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卷一第19-4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2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積欠之薪資 89,804元 2 資遣費 21,050元 3 特別休假工資 4,140元 合計 114,994元 4 應提繳之退休金 7,8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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