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勞簡,1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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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龔靜宜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

嗣於110年2月1日升等為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

因依臺灣首府大學進用約聘教師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約聘教師之薪資,依其聘任等級,比照該校相當等級專任教師之薪資為原則;

而被告所聘任專任助理教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8,190元;

原告升等為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後,依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每月之薪資應提高為68,190元。

茲因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除招生積效獎金或主管加給外,每月僅給付原告薪資55,055元,共計短少給付原告薪資315,240元。

為此,爰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為被告之約聘教師,雙方訂有台灣首府大學約聘教師聘任契約書(下稱聘任契約書);

原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兩造訂立之聘任書均載明原告之薪資為每月55,055元。

㈡110年2月至8月,被告因央請原告兼任烘培系副主任,每月額外給付主管加給5,000元予原告;

主管加給及招生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之給與。

另被告僅向原告提及未來可能再由被告內部人員送上簽呈,央請被告之首長核准,從未向原告提及共體時艱或未來將更正原告領得之薪資。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0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為被告所屬烘焙管理學系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

㈡被告校務會議通過之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約聘教師一學期一聘,其聘用內容及權利義務應依雙方合意訂立書面契約」等語;

第6條規定:「約聘教師之薪資,依其職任等級,比照本校相當等級專任教師之薪資為原則」等語。

㈢原告於109年9月25日、110年9月7日、111年4月1日、111年8月1日分別與被告訂立聘任契約書各1份;

約定之聘任期間分別為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

上開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均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55,055元。

㈣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除招生積效獎金、主管加給外,每月僅給付原告薪資55,055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55,055元,並非兩造訂立聘任契約書之真意,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立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是否可採?㈢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5,24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55,055元,並非兩造訂立聘任契約書之真意,是否可採?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110年9月7日、111年4月1日、111年8月1日分別與被告訂立聘任契約書各1份;

約定之聘任期間分別為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

上開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均明確記載原告之薪資為每月55,055元,有聘任契約書影本4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一望即知兩造乃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55,055元,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3.至原告雖主張:因依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約聘教師之薪資,依其聘任等級,比照該校相當等級專任教師之薪資為原則;

而被告所聘任專任助理教授之薪資為68,190元,原告升等為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後,依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每月之薪資應提高為68,190元,原告斷無升等為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後,仍自願或同意領取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之薪資之理?兩造所訂立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顯係原告每月之薪資為68,190元,僅暫時領取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之薪資55,055元;

另由被告曾另給付原告招生績效獎金或主管加給付,可知聘任契約書上記載之薪資,並非絕對或實際應給付之薪資等語。

惟查:⑴系爭辦法僅係被告之內部單位辦理約聘教師進用時之作業準則,並非與原告訂立之契約,被告並不因訂立系爭辦法而對於原告負有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之義務。

⑵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約聘教師一學期一聘,其聘用內容及權利義務應依雙方合意訂立書面契約」等語,明定約聘教師之聘用內容及權利義務應依雙方合意訂立書面契約,而非依系爭辦法之規定。

且系爭辦法第6條,乃規定:「約聘教師之薪資,依其職任等級,比照本校相當等級專任教師之薪資為原則」等語,僅要求被告之內部單位辦理約聘教師進用時,對於約聘教師之薪資,以依其職任等級,比照該校相當等級專任教師之薪資為原則,並非要求被告之內部單位辦理約聘教師之進用時,就約聘教師之薪資,應依約聘教師之職任等級,比照該校相當等級專任教師之薪資而不得有例外之情形。

是被告之內部單位辦理約聘教師之進用,約聘原告時,就原告之薪資,本即可不依原告之聘任等級,比照被告校內相當等級專任教師之薪資,擬訂聘任契約書;

兩造間關於原告薪資數額之約定為何,仍應依兩造訂立之聘任契約書為準。

原告主張因依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約聘教師之薪資,依其聘任等級,比照該校相當等級專任教師之薪資為原則;

而被告所聘任專任助理教授之薪資為68,190元,原告升等為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後,依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每月之薪資應提高為68,190元等語,容有誤會。

⑶原告縱令升等為助理教授,亦需有學校招聘,始能前往應聘,是在原告在找到願以相當於助理教授之薪資聘用原告之學校以前,原告自非無自願或同意繼續受僱於被告而領取相當於講師之薪資之可能。

況且,觀之卷附原告於109年9月25日、110年9月7日、111年4月1日、111年8月1日與被告訂立聘任契約書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可知被告在原告於110年2月1日升等為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以前,與被告約定之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14小時,每週至少應在校5日;

在原告於110年2月1日升等為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以後,與被告約定之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12小時,每週至少應在校4日;

被告在原告升等為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以後,顯係以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勞動條件與原告訂約;

衡諸常情,原告在找到願以相當於助理教授之薪資聘用原告之學校以前,自難謂無自願或同意暫時繼續受僱於被告而領取相當於講師級薪資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原告斷無升等為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後,仍自願或同意領取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之薪資之理?等語,自不足採,原告據以主張兩造所訂立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顯係原告每月之薪資為68,190元,僅暫時領取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之薪資55,055元,亦無足取。

⑷雇主縱令已與勞工約定薪資之數額,亦非不得另外給與勞工紅利、獎金或其他非經常性之給付,自不得以雇主於薪資以外,曾另給與勞工紅利、獎金或其他非經常性之給付,即謂勞雇雙方未就薪資而為約定或否定勞雇雙方就薪資所為之約定。

被告雖曾給付原告招生績效獎金或主管加給,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得據以否定兩造所訂立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就原告薪資所為之約定。

原告以由被告曾另給付其招生績效獎金或主管加給,可知聘任契約書上記載之薪資,並非絕對或實際應給付之薪資為由,否定兩造所訂立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就原告薪資所為之約定,亦無足取。

⑸從而,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均無足取。

4.至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於原告在110年2月1日升等為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時,本應將原告之薪資調升為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之薪資,惟被告要求原告體諒並共體時艱,暫時領取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之薪資,待學校財務狀況改善,再領取不足之差額,並回復領取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之薪資,原告因慮及如不答應被告之要求,被告將不再續聘,因而同意被告之要求等語,並提出簽核記錄列印(下稱系爭簽核記錄)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僅向原告提及未來可能再由被告內部人員送上簽呈,央請被告之首長核准,從未向原告提及共體時艱或未來將更正原告領得之薪資等語。

經查,系爭簽核記錄「說明」欄,雖記載「職自2011年9月起擔任專技講師,至2021年2月升等為專技助理教授。

月薪理應由講師職級之55,055元調整為專技助理教授職級之月薪薪資,但當時學校正面臨艱困時期,故請職共體時艱,暫時不調整薪水(助理教授本俸薪額330:55,055元),待日後財務狀況允許時再調整回復至原專技助理教授應領薪資」等語。

惟查,該部分之記載,本係原告自行記載,與原告片面之主張無殊,自無據以認定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且觀諸系爭簽核記錄內人事室之「簽辦意見」欄,記載「1.本校約聘老師為每次簽約1學期。

2.經查本校龔師上學期簽約金為每月55,055元。

……4.龔師經校教評會通過聘任後,擬請同意下學期每月薪奉(按:應為俸之誤)調為本校約聘教師(助理教授級)之相同薪俸標準為68,190元,奉核後自112年2月起調整」等語,可知被告人事室之人員於原告之簽呈中,業已明確表示被告與原告所訂立聘任契約書約定之薪資為每月55,055元;

如原告經被告之校教評會通過聘任後,建議同意自下學期起,將原告之薪資調整為與被告校內助理教授級相同之薪資標準即68,190元;

如經首長核可後,將自112年2月起調整之意旨,顯未認同原告於系爭簽呈說明內所載原告於110年2月升等為助理教授等級之專業技術人員時,每月薪資理應提高為68,190元等情。

是以,系爭簽核記錄,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

5.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55,055元,並非兩造訂立聘任契約書之真意,應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立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是否可採?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定型化契約或附和契約。

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另雖主張:縱令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確係原告每月之薪資為55,055元;

因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減輕被告應負之給付薪資之責任,並使原告拋棄領取助理教授等級薪資之權利;

且使原告於升等為助理教授後,仍然領取講師等級之薪資,對於被告權益影響重大,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惟查,聘任契約書雖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因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乃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僅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且現行法律別無其他勞雇雙方如未就工資議定時,應給付薪資若干之任意規定;

而兩造於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所約定原告之薪資,既已高於基本工資;

該約定又為兩造對於原告薪資,亦即關於被告責任及原告權利範圍所為之約定,自非免除或減輕當事人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

且該約定乃關於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約定,原告並因該約定而取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權利,亦難認該約定對於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因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減輕被告應負之給付薪資之責任,並使原告拋棄領取助理教授等級薪資之權利;

且使原告於升等為助理教授後,仍然領取講師等級之薪資,對於被告權益影響重大,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應無足取。

㈢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5,24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110年9月7日、111年4月1日、111年8月1日分別與被告訂立聘任契約書各1份;

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均明確記載原告之薪資為每月55,055元,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55,055元,並非兩造訂立聘任契約書之真意,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立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亦無足取,均如前述,則原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之薪資,自依兩造所訂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主張其升等為助理教授後,每月薪資應提高為68,190元,於法不合;

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短少給付原告工資315,240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5,240元,應屬無據。

2.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5,24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給付315,240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5,24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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