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勞簡,21,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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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芳鳴
被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而被告主營業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通訊地址(送達處所),尚非管轄權之認定依據;

又原告自陳勞務提供地亦在新北市,則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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