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396元由被告負擔,其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50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9月17日至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以事假請假111年8月19
- ㈡、查被告公司員工請假管理辦法第16條固載有特別休假必須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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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植慧心
被 告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彥
訴訟代理人 丁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39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1,154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0元(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請特休假,雖事後得知被告不准假,原告改以事假補請,但被告卻扣薪3日,理應只能扣薪1日,被告應返還2日薪資。
又原告111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於同年月30日離職,被告得知後竟要求原告做到同年月16日,原告不同意,惟原告於111年9月17日欲上班時,遭被告鎖卡拒絕原告上班,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9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
以上不當扣薪2日加計111年9月17日至30日之薪資,合計15,450元。
另被告迄今未有誠意協商,導致原告必須向現任職公司請假應訴,準備書狀、爭取自身權益、了解法律問題,訴訟期間支出通話費、車馬費,此部分受有精神賠償及花費所有雜項開支之損失合計45,000元。
為此,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9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另加計返還2日薪資,合計15,450元部分,金額正確性沒有意見。
但關於返還2日薪資部分,員工請假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申請者須於放假日以前上網查詢請假是否已審核通過,若尚未核准者,不得擅自放假並以曠職論,原告休假前未查詢請假有無核准,違反上開管理辦法,所以差勤系統於111年8月19日發出曠職通知。
關於111年9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部分,原告既然要離職,被告認為原告已無心工作,所以才會請原告提早離開。
另原告請求精神賠償、應訴費用、雜項開支部分,於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以事假請假111年8月19日一日,被告公司扣薪3日;
原告111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於同年月30日離職,被告得知後要求原告做到同年月16日,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9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
若111年9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加計返還2日薪資,金額為15,4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查被告公司員工請假管理辦法第16條固載有特別休假必須事前提出申請,申請者須於放假日以前上網查詢請假是否已審核通過,若尚未核准者,不得擅自放假並以曠職論,如有超休,依事假計算(見調解卷第121頁),另同辦法第4條規定事假不給薪(見調解卷第118頁)。
故原告雖於111年8月19日請特別休假未獲核准即自行放假,惟原告改以「事假」補請,有補請事假表單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67至69頁),準此,依員工請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請事假之111年8月19日當日不給薪,但被告卻以原告曠職為由扣薪3日,自有違誤,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扣薪之2日薪資,於法有據。
另原告既表示於111年9月30日離職,則在該日之前,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未同意於同年月17日離職,又原告自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加計返還2日薪資,合計15,4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訴訟過程中精神賠償、花費所有雜項開支之損失45,000元等語,然被告因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費心準備訴訟之花費,性質上屬原告為維護權利之支出,尚難認係被告直接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準備調解、訴訟之精神賠償及雜項開支(如交通費、請假)之損失合計45,000元,尚難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1,550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1,154元,被告應負擔396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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