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勞簡,4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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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被 告 石環瑞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到職,擔任原告管制員,於112年1月起擔任管制長。

因被告職務會接觸到原告經管制、僅有少數特定人方能接觸到之營業秘密、業務上秘密及客戶秘密等重要資訊,被告簽有「切結書」乙份(見原證1,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四點規定「本人同意於貴公司任職期間内因業務上知悉或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務、文書、電腦資料,於離職日起一年内不得洩露於第三人知悉」、第六點規定「本人如有違反第四條之約定時,除願無條件賠償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外,如因此而造成公司其他一切損害,並願負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復簽有「約僱員工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見原證3,下稱系爭應徵須知),其中第四點註規定:「在職或於離職一年內對職務所知悉事務,如住戶資料、公司資訊等,絕不透露予第三人或自行利用,否則同意以一年所得為懲罰性賠償」。

(二)原告為保全公司,於接受客戶委託後,會至客戶場所裝設保全系統,保全系統裝設後,客戶應下載龍邦保全之APP,設定帳號密碼後,客戶可於人員均離開後,透過APP開啟「設定」保全系統,由原告開始執行安全防護措施。

該組帳號密碼另由客戶提供給原告,由原告的監控系統予以監控客戶保全系統設定中或解除中,亦可知悉每個偵測迴路之狀態;

另如保全系統被碰觸到偵測,發報系統亦會及時發報給原告之管制中心,由原告管制中心及時調閱監控系統以及聯絡客戶,確認有無異常狀態。

上開客戶所提供之保全系統帳號密碼,乃屬涉及客戶資訊安全之重要機密資訊,受原告公司嚴格管制,僅有幾位可操作該等系統之員工,方可知悉,乃屬受保護之秘密資訊。

該等秘密資訊對於被告而言,亦屬系爭切結書第四點之「因業務上知悉或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務、文書、電腦資料」,及系爭應徵須知第四點註之「住戶資料」。

(三)經原告查證發現,被告於112年2月9日晚上20時左右,撥打電話予當時輪值之管制員方世吉,以其管制長之權限,要求管制員方世吉將特定客戶保全系統之帳號密碼洩漏予非屬原告人員、乃為其他同業人員之張益銘(見原證2。

按該語音通話為被告打給輪值管制員方世吉,要求提供客戶資訊,原證2之錄影自該次通話中途方有錄到,由該等錄影内容可清楚知悉,被告該通電話係有意將其因權限取得之客戶帳號密碼,洩漏予第三人張益銘)。

被告將該等資訊洩漏第三人之行為,顯屬被告將其於原告任職期間内因業務上知悉或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務、文書、電腦資料、住戶資料,洩露於第三人知悉之洩密情事,而應依系爭切結書第6點、系爭應徵須知第4點,應賠償原告50萬元。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9日晚間8點,係基於履行「管制長(主管)之責,一方面協助原告客戶「碳極一三一四」餐飲店之負責人蔡欣甫找回其先前所自設之APP「密碼」(此屬於客戶隱私而非原告公司資料或營業秘密),另一方面又剛好教導新進下屬如何於系統中協助原告客戶找回其所自設APP「密碼」之操作步驟。

當天經過及答辯內容如下:⒈緣被告係於107年6月13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管制中心管制員,並陸續升遷為管制長,主要負責監看客戶保全系統、教導屬下「管制員」,及接聽客戶服務專線,協助處理客戶各種疑問(包含原告公司客戶於忘記當時於手機中安裝龍邦行動保全APP軟件時自己所設定之密碼,因而無法即時透過手機APP解除龍邦保全設備時,被告即須立即協助客戶從原告公司管制中心電腦安裝之「大立系統」中尋找該客戶當時所自設之密碼,否則客戶將無法即時透過手機APP解除保全設備,而有誤發警報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原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為原告公司客戶安裝保全系統之工程師張益銘,於112年1月底自原告公司離職,然因接手之工程師尚不熟悉原告公司之保全系統,所以原告公司總經理吳皓天曾特別拜託張益銘於離職後,若有餘力,亦儘量協助先前所負責客戶處理有關龍邦保全系統相關問題,張益銘念及過往僱傭情誼,因此曾允諾協助。

於112年2月9日晚上8時許,張益銘突然接到在職時所負責協助安裝龍邦保全系統之原告客戶「碳極一三一四」餐飲店負責人蔡欣甫來電,稱其忘記手機當時安裝龍邦行動保全APP軟件時自己所設定之密碼,導致過幾天進店時,將無法透過手機APP解除龍邦保全設備,會有誤觸警報之可能,故來電請求張益銘能協助找尋其先前所自設之APP密碼。

當天被告正好休假找前同事張益銘用餐聊天,得知客戶有此問題。

因客戶所自設之APP密碼,只能透過管制員於管制中心所安裝之「大立系統」中才有辦法找回,當時張益銘認為其已離職不便直接打電話教導新進人員,遂請託該新進人員之主管即被告,協助教導該新進人員如何協助客戶找回其原本所設之密碼。

因此被告當天係基於主管負有教導新進人員之責,始於「休假期間」一個指令一個步驟詳細教導該新進人員,但最後該新進人員似因原告公司人員於旁邊錄影而感到緊張,不慎將「joe」,誤念為「jos」,導致該客戶於112年2月11日於輸入錯誤密碼後,又再度打電話詢問張益銘,張益銘再度於112年2月11日協助該客戶找回正確密碼「joe」,可證被告於112年2月9日根本未取得該客戶自設之正確「密碼」,客戶所自設之「密碼」本身僅是該「客戶之隱私」,根本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必須從客戶之手機或平板輸入該組APP密碼才能設定、解除保全系統,如同提款卡密碼,必須要有提款卡一樣,而被告自始未曾取得客戶手機或平板,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根本毫無用處,此從被告於112年2月9日向管制中心下屬詢間到錯誤密碼而不自知可佐,足證本件被告確實僅是按公司作業流程,設法處理客戶當前所面臨之間題,毫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及意圖。

(二)次查,本件客戶「炭極一三一四」餐飲店之負責人蔡欣甫係委託訴外人張益銘向被告詢問客戶所設定保全系統之「密碼」,故受任人張益銘係以客戶之名義向被告詢問,依法客戶蔡欣甫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客戶蔡欣甫發生法律效果,故被告係依照客戶蔡欣甫要求,將客戶保全系統所設定之「密碼」告知其所委託之代理人張益銘,非原告所主張之「第三人」,自無違反「原證1」及「原證3」之規定。

(三)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保全公司,於接受客戶委託後,會至客戶場所裝設保全系統,保全系統裝設後,客戶下載龍邦保全之APP設定帳號密碼後,客戶可於人員均離開後,透過APP 開啟設定保全系統,由原告開始執行安全防護措施。

該組帳號密碼另由客戶提供給原告。

(二)原告自107年6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管制員,於112年1月起擔任管制長。

(三)被告於任職時,簽有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7頁,即系爭切結書)。

依系爭切結書第四、六點約定「本人同意於貴公司任職期間內因業務上知悉或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務、文書、電腦資料,於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洩露於第三人知悉。

」、「本人如有違反第四條之約定時,除願無條件賠償更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外,如因此而造成公司其他一切損害,並願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署原證1系爭切結書、原證3系爭應徵須知,依系爭切結書、系爭應徵須知,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原告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外,另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0號,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訴訟時,以該債權對被告在50萬元請求之範圍內裡張抵銷,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以上開判決認原告之抵銷債權不存在,抵銷抗辯要屬無據,惟原告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並經本院查詢無誤。

故原告上開抵銷之請求雖經裁判,但該判決尚未確定,無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客戶之密碼屬於系爭切結書第四點:「因業務上知悉或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務、文書、電腦資料」,被告將該資料洩漏給第三人張益銘,違反系爭切結書第四點之保密責任,應依系爭切結書第六點規定賠償原告5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⒈被告於112年2月9日晚上20時許,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當時輪值之管制員方世吉詢問「大立系統」中所留存客戶「碳極一三一四」餐飲店之密碼並告知第三人張益銘之經過,業據「碳極一三一四」餐飲店之負責人蔡欣甫到庭證稱:「(問:是否是碳極一三一四餐飲店負責人?)是。

(問:該商店跟原告公司有無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是。

(問:是否記得服務期間為何?)現在還有,從一開業時就請原告公司來幫我設定保全,約在111年11月左右時開始。

(問:保全系統設定是否要設定保全系統密碼才有辦法開啟保全設定?)對。

(問:原告公司有無告訴你如果忘記設定密碼時要如何處理?)沒有特別陳述流程。

(問:是否認識張益銘及被告?)張益銘是原本就認識,跟被告是張益銘的關係認識。

(問:是否於112年2月9日因忘記碳極一三一四餐飲店密碼有尋求協助解決?)是。

我請求張益銘幫我解決。

(問:張益銘當時是否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有點太久,我有點沒印象。

(問:為何會找張益銘幫你解決密碼忘記的問題?)當初是他幫我裝設店內保全系統的,我想說請他幫忙我查詢會比較快一點。

(問:是否知道後來張益銘如何取得你的密碼?)他說他幫我問一下,過程我沒有特別去了解,但他有幫我問。

(問:後來有依據張益銘告訴你的密碼開啟你的保全設定嗎?)有。

(問:第一次告訴你的密碼是否正確?)好像一開始張益銘跟我講的是錯誤的,我過幾天後還有問過他一次,說密碼是錯的,他有再告訴我,第二次的密碼是正確的有辦法開啟。

(提示被證3,問:該對話記錄是否是你跟張益銘間的LINE對話?)沒錯。

(問:你是於112年2月9日向張益銘詢問,詢問結果他告訴你是JOS?)對。

(問:隔兩天你發現密碼錯誤,再次詢問,得到正確密碼是JOE?)對。

(問:當初你忘記密碼時,有無試著打電話去原告公司跟值班人員或工作人員詢問你的正確密碼?)因為當初是他幫我裝設的,我當下也忙,想說找張益銘幫我會比較快一些。

(提示被證1錄音譯文,問:112年7月4日被告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而有這樣的通話內容?)對。

…(問:2月9、11號都是授權張益銘向原告公司詢問之前APP所設定的密碼?)是。

(問:在跟原告公司簽立保全協議時,原告公司有無限制密碼忘記要你本人詢問,不能其他人詢問?)沒有這回事。

(問:就你認知,你詢問的APP密碼,是你個人的隱私還是原告公司所有的營業秘密或機密?)這應該屬於個人隱私。

(問:你兩次詢問密碼過程中,有無認為原告公司幫你找回密碼流程有存在安全隱患?)不會這樣覺得。

(問:就你所知,如果別人取得你APP密碼,有無辦法從其他裝置登入你的保全系統?)他這個密碼是屬於我的手機裝置的序號才有辦法使用,別人拿這個密碼序號不對就沒辦法用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8頁)。

⒉依照證人蔡欣甫之證詞,訴外人張益銘係經過其同意授權,才向原告公司查詢其「碳極一三一四」餐飲店之保全設定密碼,而原告亦自承:「(問:若今天是證人本人打電話跟原告公司的值班人員詢問其密碼,值班人員是否會告訴他?)在確認是本人後,會告訴當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按向原告查詢原留存之保全設定密碼一節雖屬事實行為,惟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故張益銘經授權後,為有權向原告查詢密碼之人,實非系爭切結書上所稱之「第三人」。

況依系爭切結書,上開保密之義務,約定於被告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洩露於第三人知悉,被告於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1日告知「碳極一三一四」餐飲店密碼予張益銘時尚未離職,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保密義務之期間不符。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四、六點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三)原證3是否為真正?原告主張依據被告簽署原證3約僱員工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第4點註,被告應給付壹年所得50萬元做為懲罰性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簽署原證3之系爭應徵須知,被告則否認其真正,並辯稱原證3為影本,並非正本云云。

然查,原證3之系爭應徵須知,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原證3之系爭應徵須知上「石環瑞」簽名,經放大檢查結果,係筆墨書寫之原本,惟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無法鑑定是否被告書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故原證3應徵須知並非影本,而係筆墨書寫之原本應可認定。

又系爭應徵須知上之應徵者簽名、日期,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其筆劃特徵、書寫順序及運筆形式觀之,應出自同一人所為,是堪認原證3系爭應徵須知形式上為真正。

⒉惟查系爭應徵須知上已載明:「約僱員工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機密文件,禁止攜出」、「歡迎閣下參加本公司甄選,為節省您的寶貴時間,在未面談之前,請您將本公司應徵須知詳細閱讀一遍,如您的條件符合工作性質,即簽署本須知,然後再與本公司主管面談。

謝謝!」、「本公司專為商業(辦公)大樓、住宅、廠辦、商場、公營、醫院等提供建築物與環境使用管理與維護之前期規劃、保全監控安全管理、清潔維護、機電消防維護、文書行政;

生活與商業支援服務之代辦及諮詢行業、事務管理等綜合技術管理服務工作等。」

、「茲將本公司應徵須知說明如下:一、甄選資格:…二、工作時間:…三、所得:…四、工作性質:…五、試用規定:…六、離職規定:…七、服裝規定:…八、保證規定:…九、福利制度:…十、注意事項:…以上所列,如您願意接受,即請簽署,本公司即刻安排面談等作業。

凡經合格錄取,即依本應徵須知暨相關規定至指定地點報到上班。」

等字樣,並僅有「石環瑞」簽名於「應徵者」欄位,簽署日期為「107年6月12日」,其左旁則有「面試者」欄位,但顯示為空白,被告或其人員無人蓋章或簽署等情,有系爭應徵須知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0頁)。

由此可知系爭應徵須知乃原告為簡便使前來應徵者對其工作內容、薪資條件、員工相關規範、責任、公司福利制度之瞭解而製作之應徵前告知事項,屬於原告對應徵者應徵前之說明,應徵者並須簽署系爭應徵須知,始得與原告之主管面談應徵內容,應徵者簽署完後,並不得將系爭應徵須知攜帶回去,堪認原告顯然並無以系爭應徵須知與應徵者成立任何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簽署系爭應徵須知之應徵者亦僅係為了至原告應徵而簽署,並因閱讀而知其內容,自無在尚未受僱於原告之前,有與原告合意成立以系爭應徵須知為內容之法律行為意思。

是系爭應徵須知既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應徵前說明,原告及應徵者均無合意成立系爭應徵須知內容之法效意思,難認系爭應徵須知係原告與應徵者合意成立之契約或應徵者同意其內容之切結書,則系爭應徵須知第4條工作性質項下之上開備註內容,自無拘束應徵者之效力。

原告主張依系爭應徵須知為兩造之合意,原告依第4條工作性質項下之備註內容,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年所得之懲罰性賠償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⒊況張益銘為客戶蔡欣甫授權向原告查詢密碼之人,並非第三人,被告將「碳極一三一四」餐飲店之保全設定密碼資訊告知張益銘,不符合系爭應徵須知所稱洩露住戶資料、公司資訊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自行利用該密碼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應徵須知,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四)又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系爭應徵須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則本件是否有違約金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即無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系爭應徵須知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加計證人旅費50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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