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勞簡,4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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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周見參即國中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周益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52元,原告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8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周益富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2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9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周益萬對其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在債權範圍(130,45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內移轉於原告。

原告依據周益萬於110年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為288,000元,平均每月領取之薪資債權即為24,000元,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需生活費14,866元,每月可收取約為8,000元,被告自收受移轉命令起(即109年10月)至112年6月止,共256,000元(8,000元32個月)之薪資扣押款應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系爭執行命令、周益萬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17-33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周益萬對被告得請求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在債權範圍內,即依法移轉與原告。

原告主張依110年度周益萬向被告領取之薪資所得288,000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24,000元,周益萬自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起至112年6月止,扣除110年度每月必需生活費,以每月可收取8,000元計之,則原告請求至112年6月止,共計256,000元之薪資扣押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56,0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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