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勞簡,5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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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葉芷伶即葉芷芸


被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4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組訓課長,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至7月之工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2,139元、26,972元、9,405元、30,697元、31,730元,合計130,943元,被告均未發放予原告,為此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0,94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積欠原告工資130,943元,故同意原告的請求,但被告現在沒有能力,不確定何時可以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未為聲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件、員工薪資表6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第14頁、第37頁至第41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屬實(見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的重要收入,故依法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工資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查被告積欠原告112年3月至7月之工資共130,943元,迄未給付,既經被告自認,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30,943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其目前沒有能力償還云云,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尚不足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答辯,要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之工資係按月領取,有原告之員工薪資表6件在卷可稽,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定期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至7月工資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0,9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0,943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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