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 (一)原告陳彥彰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新臺
- (二)原告李苡瑄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22,782
- (三)原告林宗楷部分(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61,419
- (四)原告謝芳宜部分(即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金額54,773
- (五)原告黃玉青部分(即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金額66,832
- (六)原告林小婷部分(即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金額70,716
- (七)原告黃振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金額76,902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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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6號
原 告 陳彥彰
原 告 李苡瑄
原 告 林宗楷
原 告 謝芳宜
原 告 黃玉青
原 告 林小婷
原 告 黃振惟
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原告陳彥彰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330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原告李苡瑄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22,782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
(三)原告林宗楷部分(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61,419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
(四)原告謝芳宜部分(即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金額54,773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
(五)原告黃玉青部分(即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金額66,832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
(六)原告林小婷部分(即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金額70,716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
(七)原告黃振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金額76,902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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