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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李政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琮俐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共新臺幣(下同)132,679元(124,439元+8,240元=132,679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440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480元【計算式:1,440元×(1-2/3)=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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