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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潘惠君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連田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作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仁德梅花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先於111年2月4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依指示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4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依指示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3時19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原告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6466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25、34、51-58、63頁)。
被告前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理,被告於112年4月10具狀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4月18日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受理後,被告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罪,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7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18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9、143-158、197-2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而受有30萬元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應為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或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原告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現金30萬元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詐欺之不法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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