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司簡調,112,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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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黃鳳英、蘇振瑋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鳳英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鳳英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568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相對人黃鳳英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149,465元及其利息,雖經積極催討,然相對人黃鳳英至今尚未完全清償。

查相對人黃鳳英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54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蘇振瑋,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

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蘇振瑋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鳳英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聲請人實係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依上開說明,係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以調解方式代之。

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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