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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小婷、蔡**、蔡**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小婷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卻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3建號建物(前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蔡**,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小婷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日所為之買賣登記,核其本質上仍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故縱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不得據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
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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