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000,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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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李禹靚
被 告 馬心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4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利息減縮自107年5月17日起算(卷二第3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11月2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20,000元,自94年11月24日起,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第1期至第3期以年息0.02%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以年息4.02%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02%機動利息計收(現為1.1%+13.02%=14.12%)。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81,84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40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曾向渣打銀行貸款不爭執,然就欠款實際數額及已還款數額記不清楚了,亦無證據可提出證明確切金額為何。

就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暨經濟部函文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卷一第7-27頁)。

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借款及欠款數額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既不否認借款事實,僅抗辯數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應就已清償數額提出證據,惟依上可知,被告對於自己清償金額並無法提出反證,僅空言否認,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81,84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堪認為真實。

(三)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消滅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查,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係因被告未依約返還欠款所產生者,實質上仍為賠償原告因延遲所受損害,不因其名稱為「違約金」而異其本質。

苟無視其本質,任令名稱不同,即適用不同時效規定,有違上開規定本意。

復觀之本件違約金收取方式,係以逾期有無超過6個月為界,分別適用依「利率」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為計,可知該違約金係依據「利息」而計算之,又「利息」乃適用5年時效,依舉重明輕法理,本件違約金亦應適用5年時效,否則即有輕重失衡之情。

準此,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尚難可採。

(五)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840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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