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邱晉威
被 告 洪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35元,及其中21,921元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部分本金及違約金,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921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雅茹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109,813元,兩造及林雅茹並約定由原告向林雅茹支付上開總價全額款項後,林雅茹將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
兩造約定由被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每月一期,分30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詳還款明細表所示,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繳款至第24期,第25期本應於111年10月29日繳納,惟被告自第25期起即未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21,921元及利息,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1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條款)、被告身份證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調解卷第13至19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