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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范秀慧
被 告 陳音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29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使用方案,惟未依約繳付電信費,共積欠主文所載款項(遠傳電信:門號❶、❷、❸、❹:電信費7471元、專案補償款3萬9307元、小額付款23元;
亞太電信:門號❶、❷、❸、❹:電信費1萬1164元、專案補償款2萬2333元,上開債權,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期帳單、催告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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