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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吳育賢
被 告 張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長期騷擾,其於民國108年6月3日以「你消失時間很可能在幹女人」、「我把你過去幹的女人找出來」、於108年7月23日以「你只是要找個女人幹而已」、於108年9月6日以「你不要幹其他女人」等Line通訊內容,暨於109年1月間傳送原告前女友之女兒照片等方式騷擾、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及通訊日期,至其起訴已逾三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又上開通訊為被告長期隱忍之情緒性對話,109年1月傳送之照片,亦立即收回,均不構成騷擾、恐嚇行為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3日、同年7月23日、9月6日及109年1月間以上開通訊騷擾、恐嚇原告等情節,至其於112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超過2年,被告依上開規定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原告雖陳稱當時不知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其於上開日期知悉被告上開行為,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且原告前已多次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有兩造案判決影本供參(見南小卷第21-57頁),本件再起訴之情節,雖為前案所未主張之部分,然既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主張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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