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04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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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41號
原告 張珠鳳
被告 陳君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9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2時45分許,手持鐵槌敲打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11住處大門,使該大門因而損壞,並於原告開門質問被告為何敲打大門時,被告竟突然以腳踢原告身體(以下簡稱系爭毀損傷害事件),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足大腳趾挫傷瘀打等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大門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精神慰撫金44,500元,共計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打原告,也沒有撞壞原告住處的門,我在刑事案件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毀損及傷害之事實(系爭毀損傷害事件),業據原告於系爭毀損傷害事件之警訊 、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現場及張珠鳳受傷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犯傷害等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及判決書可稽。

被告空言抗辯未毀損原告住處大門及傷害原告云云,實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住處大門及傷害其身體之事實(系爭毀損傷害事件),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毀損其住處大門及傷害其身體之行為(系爭毀損傷害事件),致其住處大門毀損及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足大腳趾挫傷瘀打等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大門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系爭毀損傷害事件,需支出大門修理費5,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9頁)為憑,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為67年出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3,796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

而被告為73年出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36,03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投資80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毀損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4,5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稱允當。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00元(計算式:大門修理費5,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5,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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