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042,2023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莊茗仁
被 告 蔡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使用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2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第一銀行旁空地),因被告所有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倒塌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2,10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事故發生前,被告原本要處理,但牽涉到第一銀行的保全,無法一部分拆除,且當時快要過年,來不及處理,而第一銀行已在圍牆上張貼「危牆請勿停車」之公告,系爭車輛使用人卻仍在圍牆公告的前方停車,才導致事故發生車輛受損,圍牆邊2米寬的空地是被告所有私人土地,不是既成道路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是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主張之人自須對該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圍牆坐落其所有之私人空地,非路邊停車處所,亦未繪製停車格,與被告出租予第一銀行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毗鄰,無償開放予第一銀行員工及客戶停車使用,但非第一銀行私設停車場,第一銀行發現系爭圍牆具有危險性,曾多次告知被告處置,並張貼「危牆請勿停車」標示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8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85300號函暨報告及照片、第一商業銀行112年8月14日一總總財字第11200148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9頁)。

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文檢附之照片顯示,系爭圍牆鄰近空地現場交錯停放數輛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35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有系爭圍牆附近之空地雖非屬路邊停車位,亦非第一銀行私設停車場,但與其他相鄰空地,對外開放供第三人通行或停車使用,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自承系爭圍牆倒塌前,第一銀行曾通知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前開第一銀行函文表示「曾多次告知房東速來處理」等情,足見被告已知悉系爭圍牆破敗傾頹,有隨時倒塌之可能。

承前所述,系爭圍牆鄰近空地既開放供第三人通行或停車之用,則該處即有車輛或行人停靠、駐足之可能,被告明知系爭圍牆有隨時倒塌之可能,卻未立即為維護、防免系爭圍牆倒塌,以避免不特定多數人受損害之風險,自有未盡其身為建築物所有人之管理維護義務。

被告雖抗辯,系爭圍牆第一銀行已在圍牆上張貼「危牆請勿停車」之公告,系爭車輛駕駛人不應將車輛停在該處云云。

然查,第一銀行設置之「危牆請勿停車」公告,係將警告用語書寫於紙板類材質物品上,復懸掛於系爭圍牆上方,於晚間難以期待行經該處或停放車輛者,得以立即查知該公告,況該警示公告係第一銀行所設置,而非被告所為,尚難以此認被告已盡其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

是認被告既為系爭圍牆所有人,本負有維護圍牆本體安全無虞之責任,卻已知悉系爭圍牆有安全疑慮,仍未立即維護、修繕,致系爭圍牆倒塌,磚石掉落在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就其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圍牆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圍牆倒塌受有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2,104元,其中材料(即零件)18,306元、烤漆11,118元、工資2,6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豐岡山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南司小調第816號卷第25、29頁)。

又零件費用18,306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30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306÷(5+1)≒3,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306-3,051) ×1/5×(1+0/12)≒3,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306-3,051=15,255】。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9,053元【計算式:15255+2680+11118=2905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停車前,本應注意停車周遭環境是否安全、適於停車,而系爭圍牆自外觀已可看出屬老舊圍牆,且其停車處圍牆上方亦有懸掛有「危牆請勿停車」之警告標示,系爭車輛駕駛人亦疏未注意及此,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致系爭圍牆倒塌毀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自應承擔停車於該處之風險,亦負有過失之責。

是本院斟酌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

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11元(計算式:29053×20%=5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