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05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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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被 告 葉瓊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南小補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6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開民事裁定、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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