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054,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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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751元,及:①其中新臺幣1萬0111元部分,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週年利率0.1845%)、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0.369%)計算之違約金。

②其中新臺幣5萬364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週年利率0.1845%)、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0.369%)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10年6月2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112.02.19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1萬0111元、5 萬3640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112.03.20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0.184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36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03.26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0.184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369%〉計算之違約金,上限期數9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存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⒈關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有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於範本內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

另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貸款之逾放催收與認列呆帳,亦有明文規定。

⒉依上開規範標準,本件違約金請求部分未有期間限制(範本規定僅能連續收9 月〈即9 期〉),斟酌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性質,爰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第79條規定,仍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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