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05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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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 告 張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5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共3年,第1年前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第1年之利息由政府補貼,第2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算。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12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指標利率百分之1.59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後為百分之2.955計付遲延利息之結果,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60,259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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