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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楊子慧
被 告 楊麒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與高速1街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交通號誌而逕自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楊子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於系爭路口前之高速1街1段北向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後亦進入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左側車身等處受損,經估價需支出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00元【包括零件1,800元(下導流1,150元+內箱650元=1,800元)+工資900元=2,700元】。
因楊子緣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同意書、機車行車執照及新榮機車行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0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49、57頁;
本院卷第8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0頁)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就「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勾選「黃燈」、就「事故前視線有無障礙物影響」勾選「無」,並就事故發生經過補充說明:「當時我要直行,對方突然衝出來就發生事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而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則就「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勾選「綠燈」、並就事故發生經過補充說明:「當時我見前方綠燈,看右邊紅燈,起步直行,然後發現對方從左邊開過來,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並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本來在警察到場時,說他是跟著前車,沒有注意號誌,後來又說燈號是黃燈」、「我的部分我是確定對向紅燈、我綠燈我才起步」等語,以及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全景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至60頁),認本件原告就其行車時號誌為綠燈、確認被告方向車道號誌為紅燈方起步直行乙節,陳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見系爭事故路口相當寬闊、自停止線至路口中央之距離甚長,併參以兩造之陳述,應認本件事故之原因,係被告見燈號為黃燈快速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卻疏未注意其通過路口時燈號已轉換、對向車輛業已起步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發生碰撞。
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至原告依綠燈號誌起步直行,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實難以預測會有車輛自左側衝出而與之相撞之可能性,要難謂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堪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機車所有人已將該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即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4年8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行車執照影本(調字卷第37頁、第57頁)在卷可稽,距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3日已使用約7年又5個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
是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使用雖已逾3年,仍可騎乘上路,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
基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450元【計算式:1,800元÷(耐用年限3年+1)=450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900元,原告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1,350元【計算式:450元+900元=1,35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經訴外人楊子緣債權讓與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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