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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1段77號前30公尺處時,因過失撞及訴外人鄭涵文(民事起訴狀誤載為蘇芳儀)所有,鄭涵文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由鄭涵文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於其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
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0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570元,工資費用為16,450元;
經將上開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再加計工資費用計算結果,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7,007元。
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涵文依民法第191條之2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而減少之價額17,007元,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1段77號前30公尺處時,因過失撞及鄭涵文所有,鄭涵文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由鄭涵文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於其前方行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1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6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5幀在卷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9頁、第7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5頁下方照片、第67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鄭涵文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鄭涵文;
而被告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鄭涵文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鄭涵文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2,0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570元,工資費用為16,4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健康營業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調解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其次,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解卷宗第15頁);
而上開車禍事故於110年12月2日發生;
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以修復費用估定減少之價額時,即應折舊計算(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主張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
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000年0月出廠,已如前述,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
復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記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可知如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殘值,應以新品價值之十分之一計算。
準此,鄭涵文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57元(計算式:5,570×1/10=557)。
從而,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鄭涵文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為17,007元〔計算式:557(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6,450(修理工資)=17,007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因被保險人鄭涵文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鄭涵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鄭涵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7元,應屬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103頁),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涵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7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雖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涵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17,007元。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7,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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