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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宋和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工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上載明足資特定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元,起訴狀內亦無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是依上開規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例如: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件:
(一)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0000000000」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
(二)補正本件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提出補正書狀後,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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