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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陳志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0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9時4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南市中西區正興街之郭綜合醫院停車場出口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右轉正興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起駛右轉,適有訴外人邱丞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7976號機車),沿正興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停車場出口前,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邱丞新人車倒地,受有右腳撕脫傷合併全五趾粉碎性骨折、皮肉壞死及多條伸趾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已依約賠付邱丞新新臺幣(下同)71,028元(含醫療膳食費用6,120元、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5,343元、交通費用3,56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給付範圍內,代位邱丞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被告;
被告於110年4月7日9時4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南市中西區正興街之郭綜合醫院停車場出口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右轉正興街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右轉,乃與沿正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停車場出口前、由邱丞新所騎乘之7976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邱丞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8號簡易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邱丞新71,0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申請書、看護證明、刑事案件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成大醫院收據13紙、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資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45頁,本院卷第37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警卷第15至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予注意致生本件事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可採認。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行車過失,致邱丞新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邱丞新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行為,本件被告既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邱丞新71,028元,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邱丞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⒈醫療膳食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邱丞新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膳食費用6,120元之損害,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並稱:該部分費用係原告以邱丞新自110年4月7日住院至同年5月10日出院共34日,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每日180元為基準計算後,理賠6,120元(計算式:34日×180元=6,120元)予邱丞新等語(本院卷第33、82頁)。
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權人「邱丞新」對被保險人「被告」之請求權,即應先行舉證邱丞新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始得代位邱丞新請求被告賠償,而非原告理賠予邱丞新之任何項目均謂被告有賠償之義務。
是原告既未能就邱丞新受有醫療膳食費用6,120元之損害乙事提出相應之舉證,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無據。
⒉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邱丞新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5,343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成大醫院收據13紙(本院卷第37至61頁)為憑,應認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邱丞新因系爭傷害而往來成大醫院就醫,其住處至成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為155元,參照附表所示之就醫單據可知,邱丞新出院返家與後續回診往返之交通費用為3,565元【計算式:(出院單程155元×1次)+(往返門診155元×2×11次)=3,565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前揭成大醫院收據13紙、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63頁),是此部分亦堪採認。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邱丞新因系爭傷害而受有110年4月7日至110年5月7日共30日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為憑(調字卷第35頁)。
本院審酌邱丞新因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7日住院至同年5月10日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醫囑亦記載其住院期間應專人照護(調字卷第25至29頁),可知邱丞新確有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代位邱丞新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4,908元(計算式: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5,343元+交通費用3,565元+看護費用36,000元=64,9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邱丞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4,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實付費用 本院卷頁數 1 110.4.7 急診重症 750元 p37 2 110.4.7-110.5.10 整形外科 23,017元(其中50元為證明書費) P39 3 110.5.17 整形外科 450元(其中120元為證明書費) p41 4 110.5.18 骨科 270元(其中120元為證明書費) p43 5 110.5.31 整形外科 420元(其中270元為證明書費) p45 6 110.6.1 骨科 270元(其中120元為證明書費) p47 7 110.6.21 整形外科 150元 p49 8 110.6.25 骨科 150元 p51 9 110.7.19 整形外科 470元(其中320元為證明書費) p53 10 110.7.20 骨科 150元 p55 11 110.7.29 骨科 150元 p57 12 110.8.13 骨科 520元(其中370元為證明書費) p59 13 110.8.16 整形外科 370元(其中220元為證明書費) p61 合計 27,137元(其中1,590元為證明書費) 註:本件原告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僅請求25,343元(請參本院卷p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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