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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李金旭即其美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即109年5月19日起算共3年;
利息採二段式,第一段自貸款撥付日起至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
第二段自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次日至借款到期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計息;
並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溯及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
且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遲延償還本金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4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牌告利率查詢、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3,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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