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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黃宥宸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南小字第111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3元,及其中新臺幣4,617 元,自民國11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734 元,自民國11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448 元,自民國11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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