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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陳鴻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79元,及其中新臺幣58,507元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鴻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原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
詎被告迄111年9月27日尚積欠原告62,679元及其中本金58,507元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於111年7月7日接獲被告來電稱系爭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云云,惟:⒈系爭信用卡於111年5月9日透過原告CUBE之APP綁定APPLEPAY,上開行為需登入被告之帳號及密碼始能綁定,而前開之個人資料應僅被告本人知悉,且系爭信用卡於綁定APPLEPAY後,原告均有發送簡訊至被告手機0000000000予以告知。
⒉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就系爭消費款(即111年5月9日消費款)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單分期,原告亦有通知被告已成功申請分期之簡訊至被告手機,足證被告知悉系爭消費款之情事。
嗣經原告轉知被告上開調查結果,被告最終僅爭議111年6月14日foodpanda-E消費款1,191元及GASH消費款300元,而上開2筆消費款,原告業已退款處理完畢。
⒊又經調閱被告於111年5月9日消費紀錄,被告所承認其本人加油消費時間即111年5月9日22時35分竟在被告聲稱遺失系爭信用卡並遭盜刷時間之後(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尊王05/09/22 20:47);
則被告既已遺失系爭信用卡在先,而後竟能再持系爭信用卡前往加油消費,顯不合常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另就111年6月分信用卡對帳單觀之,於111年6月11日還款1,600元,若系爭信用卡遭盜刷為真,盜刷人會替持卡人(被告)繳付消費款?益證被告辯稱系爭款消費款係遭盜刷,應屬卸責之辭。
⒋被告既未對當期帳款提出異議,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對原告為任何帳單疑義之通知,則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應視前開帳務無誤,並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為正確。
此外,一般人遭遇盜刷之情事,理應第一時間即報警報案,縱被告遲至111年7月始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被告於111年9月才遭收押,可見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可報案,然被告選擇不作為,顯悖常理。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向原告申辦之系爭信用卡遺失,經被告於111年6月份向原告申請補發後仍無法刷卡消費,且原告寄發給被告之信用卡帳單上,被告僅有刷卡消費一筆900元,4萬餘元購買衣服及5,000餘元購買點數(111年5月9日消費),均非被告所刷卡消費,而係綁定非被告之手機所購買。
嗣原告請被告報警,但被告尚未報警即因另案遭收押。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應按當期應付帳款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款,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遺失遭盜刷,111年5月9日4萬餘元購買衣服及5,000餘元購買點數兩筆(金額實分別為53,000元、5,000元)並非其所刷卡消費,其僅有刷卡消費一筆900元消費云云,惟:⒈111年5月9日系爭消費款53,000元、5,000元係綁定手機APPLEPAY交易,而前開綁定使用需登入被告之帳號及密碼始能綁定,該帳密又為被告之個人資料,僅被告知悉,且原告就系爭兩筆消費款亦有以簡訊通知被告已成功申請分期(證物二、 三),足證被告知悉系爭消費款之情事。
況依原告提出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所載,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僅就foodpanda-E消費款1,191元及GASH消費款300元有爭執,然該部分爭議款業經原告退款完畢,足證被告並無爭執其他消費款非其所刷卡消費。
⒉另參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系爭信用卡所生各期之消費款,被告應有收受原告寄發之信用卡帳單(因被告於111年6月份繳納帳款1,600元,證物六),而依一般經驗,被告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之際,苟認消費金額不實或偽造,理應提出異議,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對於系爭款項之帳單曾提出異議,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推定前開帳務為無誤,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對系爭帳單內容提出異議或帳單內容有何錯誤,僅空言辯稱該等款項非其等所消費云云,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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