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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吳天澤
被 告 蕭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
而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49,000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日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債權沖償明細表、現金卡約定事項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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