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14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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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江幸美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李三春

訴訟代理人 高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63之2號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

因3樓房屋久未修繕,致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自民國112年3月起發生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並因此受損;

然被告於原告反應後均未置理,嗣經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修繕3樓房屋,被告始委請訴訟代理人高坤龍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且調解過程中,被告原堅持應自2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經協調後始同意自3樓房屋進行修繕。

而3樓房屋修繕工程完竣後,2樓房屋即未再發生漏水,顯見系爭漏水確係因3樓房屋失修所致,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對原告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被告於系爭漏水之修繕工程完成後,卻拒不賠償原告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㈡被告明知系爭漏水肇因於3樓房屋久未修繕,卻未積極處理,且就修繕一事態度反覆,致漏水情形發生至修繕完畢歷時3個月,期間原告除需忍受浴室漏水之怪味外,尚需奔波尋找被告解決漏水問題,心力交瘁,被告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5萬元=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漏水是從牆壁旁邊滲水的,40多年的房子難免老舊,也有可能是原告自己裝潢天花板的時候,釘到水管導致漏水的;

先前被告與原告討論系爭漏水問題,將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打開的時候,可以看到上面有1條小的水管和1條粗的大糞管,當時修繕師傅說這部分可以從2樓、也可以從3樓進行修繕,從2樓天花板修繕較簡單,但原告拒絕,兩造才需要去調解,調解時師傅跟伊說申請鑑定的費用可能很高,伊才決定自己從3樓房屋進行修繕,伊也花了7萬5,000元修繕並重新配管;

原告2樓房屋浴室的天花板是完整的,並未受到損害,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繕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2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上下樓層鄰居,該2樓房屋自112年3月起發生漏水情形,兩造並就此進行調解;

嗣被告自行修繕3樓房屋以解決漏水問題等情,有2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3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樓房屋漏水情形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發之通知函文、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33頁、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因3樓房屋年久失修,致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並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修復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必要費用1萬3,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 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自原告所提出之2樓房屋浴室漏水照片觀之(見本院 卷第23頁),確實可見該浴室天花板上之2條管線連接處, 有滲漏水潮濕之情形。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2樓房 屋的天花板打開,確實有看到1條大的糞管和1條小的水管 ,就如上開照片所示,這部分師傅說可以從2樓房屋的天花 板打開修繕,也可以從3樓房屋修繕,師傅建議伊鑑定的費 用可能比較高,所以伊乾脆自己請師傅修繕,花了7萬5,00 0多元,伊也是等到修繕完成後2個多星期,確定原告沒有 再反應漏水了,才將錢給付給師傅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 1頁),足徵照片中所示之糞管及水管連接處,確實即為系 爭漏水之問題所在。

且自被告3樓房屋完成修繕後,原告2 樓房屋浴室即無再出現漏水情形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61頁), 益徵系爭漏水確係肇因於被告3樓房屋之管線失修滲漏水所 致。

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3樓房屋之建物所有人, 對於房屋之維護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 ,竟疏未注意維護致漏水至原告所有之2樓房屋,就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漏水是 從牆壁旁邊滲水的,也有可能是原告自己裝潢天花板的時 候,釘到水管導致漏水的云云。

惟其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以 為佐證,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本件估 價單工程僅是因漏水導致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有問題,先拆 下來進行估價而已,還沒有重新施作,原告最近並沒有裝 潢天花板,有裝潢也是至少1年以上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 明。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2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因系爭漏水受有損害,需進行浴室PVC天花板更新工 程(包含拆棄原有PVC天花板,並更新新的PVC天花板)修復 ,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萬3,000元,並提出 工程報價單1份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雖抗辯 原告2樓房屋浴室之天花板並沒有損壞,縱有損壞,修復工 程費用亦屬過高云云;

惟核上開工程報價單所列必要修復 之項目及金額,係由專業工程施作人員依現場勘查結果, 確認有無因漏水而需修復之項目,並按照一般工程慣例及 行情進行估價,當屬客觀可信,故被告僅空言指摘該天花 板並未損害、縱有損壞修復費用亦屬過高云云,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之必要費用1萬3,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積極處理系爭漏水,就修繕一事態度反覆,致漏水情形發生至修繕完畢歷時3個月,期間除需忍受浴室漏水之怪味,尚需奔波尋找被告解決漏水問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等語。

惟查,本件僅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尚難認已達使原告難以居住之程度、或顯然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被告於與原告調解後,已自行請師傅自3樓房屋進行修繕、重新配管解決漏水問題,以減省兩造可能因送鑑定所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

又被告雖係於系爭漏水發生後3個月,始將該漏水處修繕完畢,然參諸原告向被告反應漏水後,被告尚需與原告釐清漏水原因、討論如何修繕及實際安排修繕之進行,此一所費期間實屬合理,尚難以此逕謂被告有何態度反覆、藉故拖延未積極處理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重大之情形。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1萬3,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7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8月6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6元(計算式:1,000元×13,000元/63,000元=206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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