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15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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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蔡甄真
被 告 黃郁晴(原名黃千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金簡字第18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某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由其成員以「黃嘉琪」之名稱,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對話,並向原告詐稱可以介紹投資管道,購買股票獲利等語;

其後,被告則基於幫助詐欺財取之故意,於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號前,將其於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23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USINESS陳」,屬於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士使用,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

嗣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因誤信前述以「黃嘉琪」之名稱與其對話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依前述以「黃嘉琪」之名稱與其對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僅係幫助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某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自111年8月24日起,由其成員以「黃嘉琪」之名稱,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對話,並向原告詐稱可以介紹投資管道,購買股票獲利等語;

其後,被告則基於幫助詐欺財取之故意,於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號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USINESS陳」,屬於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士使用,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

嗣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因誤信前述以「黃嘉琪」之名稱與其對話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依前述以「黃嘉琪」之名稱與其對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核與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為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含更正部份)之犯罪事實」等語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卷宗(按:嗣本院刑事庭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將該案件改分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刑事案件審理)核閱屬實;

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其為幫助犯;

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而於115年5月5日,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

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前述「黃嘉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黃嘉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應為前述「黃嘉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前述「黃嘉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萬元,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卷宗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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