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17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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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送達代收人 王韻婷
被 告 陳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藉由登報踐行債權分割之通知。

緣被告於92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9.6計算利息,並簽立本票,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8月24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2,540元、利息236元,合計62,776元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76元,及其中62,540元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中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於92年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當時即為契約開始,原告稱於97年8月24日之後沒有償還,我認為此部分應為違約日的開始,92年6月25日是契約開始,故借款請求權時效應從92年契約開始起算,已經超過15年時效;

利息超過5年時效部分不應計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及本票為憑;

被告對於積欠借款未清償乙節並未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4日前均正常繳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債務人之清償即係對債權人債權之承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因清償而承認債務,就本件信用貸款債務之消滅時效,應自97年8月24日起算。

而原告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並未逾15年之時效。

是被告抗辯本件信用貸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契約成立日之92年6月25日起算,至原告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信用貸款之利息部分,自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點,即112年6月5日往前回溯5年之前1日即107年6月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時效期間之部分,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76元,及其中62,540元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揭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所請求之債權本金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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