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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耀元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於112年7月25日合法送達,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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